用倫理學的語言來說,我們這些人是否過於喜歡用後果主義式的思考?有太多滑坡設定?而較少用義務論的思考方式? |
羅秉祥,香港浸會大學文學院協理院長,應用倫理學研究中心主任,宗教及哲學系教授。主要研究範圍包括倫理學,基督教與儒學對話等。學術網頁:http://arts.hkbu.edu.hk/~pclo/ |
今年是英國哲學家約翰洛克(John Locke)出版《論寬容》三百二十週年。教會尤其要努力學習實踐寬容,一方面是因為要待人以寬,律己以嚴。另一方面,早期的西方教會曾受過不寬容的迫害,但事過境遷,際遇逆轉,反過來迫害異己分子;異端裁判所便產生。十六世紀宗教改革後又催生了百多年的宗教迫害。以英國為例,聖公會與天主教隨著政權的轉變,輪流迫害對方信徒;聖公會當權時也迫害其他不從國教的新教徒。洛克的《論寬容》書簡(一六八九),便是在這樣時代背景匿名出版。
當時英國政府剛頒布了「寬容法案」,讓所有非聖公會新教教派合法存在,不再以非法聚會取締;但是這些會友仍然不能當公務員或國會議員。所以,這個寬容只是低度的;洛克提出國家的寬容要更進一步。「任何私人都無權因為他人屬於另一教會或另一宗教以任何方式危害其公民權利的享受。他作為一個人而享有的一切權利及作為一個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權,都是神聖不可侵犯的。」(《論宗教寬容》,北京商務印書館,頁12)。洛克這個見解,三百二十年後的今天我們還要學習實踐。
寬容與極限
我們先溫習一下與寬容政策有關的基本論點。一、寬容政策的前設──承認我們社會中存在無法化解的多元性。二、寬容政策的意義──「故意容讓或不禁止一些我們不喜歡或認為是道德錯誤的事」(Susan Mendus)。因此,寬容是處於兩個積極政策之間,既不立法制裁,也不立法鼓勵。三、寬容政策的要求──忍讓不干預這些事、給予這些人同樣的公民待遇。四、寬容政策的論據──政府強制始終徒勞無功,弄巧反拙,甚至要社會付出更大的代價。五、寬容政策的吊詭──法律上寬容一些我們認為錯的事,這個政策是對的。
最後要特別說明的,是寬容政策的極限。按Susan Mendus的研究(一九八九),無論是洛克式的、密爾式的,或社會主義式的寬容理論,都必定要處理寬容極限這問題。每一個寬容的論據,其實都蘊涵著寬容的極限。以洛克的《論寬容》來說,他主張寬容政策並不適用於天主教會,無神論者,及「任何與人類社會準則相違背或與維持文明社會所必須的道德準則相違背的意見」(頁39-41)。
或曰洛克提出的首兩個極限已過時,我們可以用今天的例子來說明一下。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要政教分離,可是美國紙幣上到今天還印有“In God We Trust”。一個月前奧巴馬總統的就職典禮由兩個牧師為他禱告,這個全民總統的就職禮,竟然沒有神父,更沒有阿訇、喇嘛、或無神論組織領袖的參與。可見當代美國還是基督教在寬容其他宗教,總統就職典禮沒有其他宗教領袖的參與,顯示對其他宗教的寬容到了極限。在香港,三級片可以公開在各大戲院上映,四級片則在法律上得不到同樣的寬容。兩個人自己協議作性交易,法律上得到寬容。但一牽涉到有一點組織,就是犯法,不受寬容。
寬容與同性戀議題
把上述的寬容論述應用到香港當前的同性戀議題,筆者的初步意見如下。
一、應得到寬容──蘇穎智牧師在立法會的修訂家暴條例特別聽證會中表示,同性同居與異性同居,都是不可長的歪風。言下之意,是法律應為道德服務,而不要為不道德歪風服務。然而這個歪風只是私德,而且(1)並非嚴重的敗德,糜爛的墮落;(2)法律強制成效不彰;(3)牽涉到私生活中的性隱私(參筆者著,《自由社會的道德底線》,頁121-123),所以也應該得到寬容,當事人得到保障。法律的角色並不是去掃除社會中所有私德的歪風。寄望法律去做這個工作,是對法律期望過高。每一個自由社會,都會有些受法律容忍的不良私德(tolerated vice);對付的辦法不是法律,而是道德教育。
二、為何要寬容──洛克說:「我可以因從事我不感興趣的手藝而致富;我可以因服用我不相信的藥物而治好我的病。但是,我絕不能因為信奉我不相信的宗教與履行我所厭惡的禮儀而得救。」(頁23)同樣地,法律無能強制同性戀人士去愛上一個異性,法律強制成效不彰,只能寬容以待。再者,香港法律不能過分干預個人自由。兩個人親密同居牽涉到性隱私,法律不宜事事干預。正如前述,寬容同居不等同鼓勵同居。
三、大量的寬容──我們對同性戀者的寬容不應該只停留在「我不干涉阻止你的事」這個低寬容,而應更進一步,致力保障同性戀者不會因為他們的性傾向而不能平等享受公民權。現時《家暴條例》只保障異性同居者,同性同居者便享受不到同樣的公民權了。一九八六年制定《家暴條例》的用意,是用非刑事的方式(如可快速申請的禁制隔離令,強制接受輔導令),處理有親密關係(愛情、婚情、親情)的人共同生活時出現的暴力。異性同居是一種這樣的親密關系,同性同居也一樣,應受到同樣的保護。所以筆者不反對把現成的《家暴條例》用某種方法延伸應用到同性戀同居者。有些人反建議把《家暴條例》延伸應用到所有同住一屋檐下的人,筆者不能認同,因為有些同住一屋檐下的人沒有特別的親密關系,他們之間的暴力,可以用及應該用一般刑事方式處理(如要罰坐牢)。只是針對同性戀者而修訂條例,表示我們關心同性戀者的公民權。若只是廣泛地說反對任何形式的暴力,或對所有暴力零容忍,是故意模糊焦點。
四、寬容的極限──筆者認同對同性戀的寬容是有極限的。第一、婚姻制度是整個社會的制度,不只是兩個人的山盟海誓而已。承認同性婚姻,是對這個一夫一妻婚姻社會制度重大修改,其弊會遠高於其利。因此,婚姻制度是我們社會對同性戀者寬容的極限。第二、同性戀還是一個有爭議的課題,正反雙方都應該繼續有發表意見自由。外國有些地方把反對同性戀的道德言論定性為「仇恨語言」,加以法律禁止,這是逆向的不寬容。保持不認同同性戀的言論自由不容剝奪,是我們社會對同性戀者寬容的另一個極限。基於上述第一個極限,在修訂《家暴條例》或改名時,筆者認為政府要讓公眾放心這個修訂或改名,絕不會間接承認同居的同性戀者是一種婚姻關係。換言之,採取措施特別讓同性戀者也得到《家暴條例》方式的保護,對於這個大方向我們應該鼓掌贊成。在細節方面,則要小心處理,免致超越上述的寬容極限。
華理克牧師對同性戀議題的新思維
教會不要給社會人士及同性戀者一個印象,每次有政策建議改善同性戀人士的待遇或維護他們的人權及公民權時,我們第一個反應總是反對。都是左疑惑,右擔心,滿腹猜疑,沒有一次能爽爽快快,清晰明確地鼓掌贊成。用倫理學的語言來說,我們這些人是否過於喜歡用後果主義式的思考(接受這個政策是否會帶來同性戀運動的壯大)?有太多滑坡設定(後果A一定會導致後果B,而相繼又一定會導致後果C、D……)?而較少用義務論的思考方式(保護人權與公民權是對的,不要顧慮太多;對同性戀者表達關心與愛心,不問後果,要義不容辭)?
華理克牧師去年十二月在Beliefnet這個網站上,就同性戀議題接受訪問及提供補充說明,其要點如下:一、不贊成同性戀這種生活方式,反對同性戀運動灌輸學童接受其正當性。二、高度寬容同性戀者,甚至認同同性戀者可以有公民結合(civil union),以保障他們在保險、醫院探訪等方面都可以享受到夫妻關係的法律優惠。三、堅持婚姻是一夫一妻,不接受同性戀婚姻。四、認為目前對美國家庭威脅最大的是高離婚率,而不是同性戀運動。異性戀者喜歡針對同性戀這個罪,因為這是異性戀者所不會犯的罪,指摘這個罪比較安全,這是一種偽善。希望深受《標竿人生》影響的香港基督徒,也能好好考慮華理克牧師這些見解。
(見http://blog.beliefnet.com/stevenwaldman/2008/12/rick-warrens-controversial-com.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