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社等的「逆向歧視」例子,當中充滿了事實上的錯誤(factual error),這些 Howtindog兄和其他人士已經指出了,我不再重覆。這裡,我想討論指出他們在一個個案 Elane Photography v. Willock中的謬誤。這案件是一間美國新墨西哥州的攝影公司,因為拒絕為一對女同志的Commitment Ceremony(不是婚禮,因為新墨西哥州並不容許同性戀婚姻)拍照,而被告上法庭和被處罰的個案。明光社等就說這是「逆向歧視」,公司按自己的道德標準來拒絕接生意也不可以。
這個案和其他例子不同的地方,是在事實方面沒有甚麼爭議(除了這其實不是「婚禮」這一點,但是這是immaterial)。案件去年上訴到州上訴庭,結果維持原判。
問題是,這是否就是「逆向歧視」?是否侵犯了被告公司的宗教和言論自由?
新墨西哥州上訴庭在判詞中,多次強調一點:反歧視法例針對的,是商業公司,而不是個人,所以宗教和言論自由根本不適用。現在就讓我解釋到底背後的概念是甚麼一回事。
有沒有注意到,商業上的反歧視法(無論是種族、宗教、國籍、性傾向等等),都只適用於公司,而不適用於個人?公司不能因為顧客的性傾向而拒絕服務,但是顧客卻絕對可以因為公司的立場而拒絕光顧。現在香港有幾個藝人「出櫃」,消費者絕對可以因為他們是同志而拒絕買他們的歌、入場聽他們的音樂會等。就算有「粉絲」公開說:「因為反Gay,所以以後抵制某某」,這也一定不會被控告歧視。我以前也非常投入香港的流行音樂,但是我就是不喜歡羅文、張國榮、和陳百強,因為他們「似Gay」(我不知道陳百強是不是 Gay,只是不喜歡他的脂粉味),從來不會買他們的唱片。當時我住在加州,有反性傾向歧視法,但是他們可否來告我歧視,強逼我買他們的歌?十多年前,美國有大公司開始為雇員的同性伴侶提供醫療保險,有教會發起抵制這些公司,這些公司也不能告消費者歧視。再進一步,消費者明明因為某公司職員的性傾向而作出歧視性的行動,也完全合法。可以考慮這例:有一顧客到光顧兩間餐館,都在食物中發現昆蟲,但是其中一間的老闆似Gay,另一間則不似,他投訴第一間而不投訴第二間,這還是沒有犯法。(政府如果因為店員的性傾向,而選擇性執法,卻可能犯法)。
如果將付款人的身分對調,結果也是一樣。如果有反歧視法,唱片公司不能因黃耀明及何韻詩的性傾向而解雇他們。但是如果唱片公司要替黃耀明請助手,有一個最好的人選,唱片公司來「獵頭」,但是他說我不喜歡替Gay做工,所以拒絕,唱片公司卻不可以告他歧視。
為甚麼法律對個人和商業機構有這麼大的差別呢?這需要比較詳細的分析:
(一)禁止商業上面的歧視,是經濟而不是道德原因,因為容許歧視不利商業運作和影響經濟發展。其中的分析,可以參考我幾年前的一篇文章〈用自由市場機制來處理歧視問題?〉(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31231&Pid=2&Version=943&Cid=105&Charset=big5_hkscs)。更權威的論點,可以參考一九六○年代美國民權法案的立法背景。美國聯邦政府所有民權法案,所基於的授權是政府管理商業行為的權力,而不是憲法中的人權法。立法論點的核心,就是歧視對經濟發展不利。
(二)在資本主義國家,社會為商業機構提供了很多優惠,使它們可以有效的去營運。這包括了稅務、債務(投資者不需要為有限公司的債務負責)、發行股票來集資等等。這些優惠,是以個人身分提供服務的「個體戶」或者「打工仔/女」不能享用的。多年前,香港很多專業人士就流行成立「一人服務公司」來獲取主要是稅務的優惠。
(三)既然社會對公司提供優惠,讓它們可以有更好的營商環境,那麼,社會就有權要求商業機構不進行破壞經濟活動的行為。
(四)歧視行為對經濟不利,所以社會禁止商業機構歧視是合理的。
(五)宗教自由是基本「人權」,但是卻不是基本「公司權」,所以人民可以因為宗教理由去歧視,公司卻不可以歧視。
明白以上的概念,就可以知道為甚麼Elane Photography被罰不是逆向歧視。法庭強調,Elane Photography是一間「公司」,所以宗教自由並不適用。
「Elane Photography was created as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注:有限公司)and was organized to do business in New Mexico. Elane Photography voluntarily entered public commerce and, by doing so, became subject to generally applicable regulations such as the NMHRC. ..When followers of a particular sect enter into commercial activity as a matter of choice, the limits they accept on their own conduct as a matter of conscience and faith are not to be superimposed on the statutory schemes [that] are binding on others in that activity… The owners of Elane Photography must accept the reasonable regulations and restrictions imposed upon the conduct of their commercial enterprise despite their personal religious beliefs that may conflict with these governmental interests.」 (Emphasis added)
(上訴庭整個判詞可以在這裡找到:http://www.nmcompcomm.us/nmcases/nmca/slips/CA30,203.pdf)
我相信(雖然我未有去研究案例來引證),如果 Elane Photography 的老闆是個「自由攝影師(Freelance Photographer)」而不是開攝影公司,他就絕對可以拒絕承接這生意,而沒有歧視問題。這不單是他的宗教自由,更是美國憲法第十三條所保護的「反奴隸」權。但是當Elane Photography的老闆選擇開「有限公司」,享用社會給予公司優惠的時候,就需要接受社會禁止歧視的要求。用「逆向歧視」來逃避責任,只是「輸打贏要」的自私行為。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時代論壇時代講場,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