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让我开宗名义表明立场:我个人是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及同性伴侣领养子女,但至於反性倾向歧视应否立法这个议题,我还未有定论,因为议题相当复杂,牵涉的层面很多。以下简短的讨论,我只能圈点一二,但也盼望抛砖引玉,集思广益,使这议题能得到较理性、较深入的审视。
「性倾向歧视」包括数个重要分题,我这里尝试先分疏一下的歧视的概念与性倾向歧视问题。
歧视的观念常常被人误解,认为只要受到看似不平等的待遇(unequal treatment),就是相等於受到歧视。其实不然,不平等的待遇并不一定等同於歧视。如果我是导演,我打算拍一部完全关於白人的电影,我不雇用黑人或黄皮肤的演员,我所作的,不能算是歧视,因为拍这部电影,肤色是有相关性的分别的(relevant difference),所以我对黑人或黄皮肤演员的不平等待遇是合理的,不算歧视。
但问题亦随之而来,那麽那些是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呢?如果我是民航飞机公司的雇主,我要请一位飞机师,我可不可以因为知道申请人是同性恋者就不雇用他(她)。他(她)是不是同性恋到底对这份工作能否胜任又有何干呢?飞机师的首要工作,是安全地把飞机升降,把乘客由A 点送到B点,无论对方是同性恋或异性恋者,只要不影响工作,那麽他(她)的性取向与这份工作到底又何干呢? 况且,假设有两位飞机师,一位是异性恋者H,但他(她)常酗酒,与另一位飞机师G,他(她)是同性恋者,G没有不良嗜好,你作为民航飞机的雇主,你要聘请(或解雇)H或G呢?异性恋与同性恋在这份工作上是没有相关性的分别(irrelevant difference)的,所以在这个情况底下,因个人的性取向而不给对方平等的待遇是不合理的,是歧视。
那麽我们需要进一步问,在哪一些工种上,我们可以因为一个人的性取向,而合理地不给对方平等待遇呢?如果我办一间私立基督教中学,不受政府资助,完全是由基督徒,或认同基督教信仰人士集资开办,教导一夫一妻的家庭伦理,对教师有严谨道德操守的要求,那麽身为校长,我不聘请同性恋者为教师,这样做是否算是歧视呢?我觉得答案是很明显的:当然不是。因为同性恋者的性取向,已经有违办学价值理念,所以这个不平等待遇是合理的,不能构成歧视。(同样的,如果真的有同志团体自己自立办学校,教导他们自以为是对的性伦理,选择不聘请异性恋者为教师,我也不认为是歧视。其实在美国纽约已经有这类同志团体办的中学,可参考:http://www.hmi.org/ 。)
现在谈一些比较令人头痛的例子。如果我所办的基督教学校的一部分财政资源是来自政府,换句话说,有一部分钱是来自纳税人,甚至是同性恋者纳税人,那麽我不请同性恋教师,又或者不租借场地给同志群体使用,算不算歧视呢?我相信在某一个意义上不算歧视──又或者顶多说这种差别对待是合理的。就是如果大部份的纳税人都认同或不反对我校的办学价值理念,加上大部分家长都反对同性恋教师教导他们的儿女,那麽我不聘请同志为教师,就不算歧视。问题是,如果我校的大部分财政资源是来自政府,来自纳税人,那麽办学的自主性便很容易失去,因为如果公众认为同性恋教师可以教导他们的儿女,那麽我就很难阻止,就算我认为不聘请同性恋教师不是歧视,也没用,因为我既用纳税人的钱,就要向纳税人负责,他们会认为我在歧视。为了坚守办学价值理念的纯正,我可能要把学校关闭或离职。
另一个棘手的例子,就是私人业主是否有权不出租给同志呢?诚然,如果你没有刊登广告招租,只是私下发放消息,想把你的物业租给一些你相熟或信得过的人,那麽我相信你有权租给谁就租给谁。但问题是,你如果在报纸刊登广告招租,你可不可以因为反性倾向歧视未被立法,就可以白字黑子注明:「同性恋者免问」(尤有甚者,再加上「有口臭者免问」、「离婚者免问」、「看《花花公子》杂志者免问」等等),到底性倾向在居住问题上可否构成relevant difference,成为不平等待遇的合理理据呢?
在某一方面了解,性倾向不能构成relevant difference,对同性恋者在居住问题上有不平等的待遇。比如,假设有两位租客,一位是异性恋者P,但是常常在住所开嘈吵派对到深夜凌晨,邻居投诉也无效,加上住所肮脏不堪,常发出臭味。与此相比,另一位是同性恋者Q,但他(她)是一位「标准住户」,按时交租,不骚扰邻舍,住所打理得井井有条,那麽你作为业主,你想把你的物业租给谁呢?再把眼光放远一点,设身处地想想,如果你是基督徒,在一些反对基督教国家受到歧视,工作处处踫壁,人家知道你是基督徒也不太愿意租房给你住,你到底又有何感受?何况联合国《普世人权宣言》第十三条肯定每一个人有居住权,因此在这个意义了解,性倾向不能构成relevant difference,作为拒绝同性恋者享有平等的居住权利的理由。
但问题又来了,如果我想租出我的物业给Q,但我周边的邻居全部都是虔诚的教徒──不一定是基督徒,他们都表达关注,因为他们都有适龄的学童,深怕他们的子女会受Q影响,那麽Q的性倾向到底能否构成relevant difference,成为我拒绝出租给Q的合理理由呢?让我勉强用加拿大魁北克省为例,众所周知,魁北克省酝酿独立已有多时,他们的主要理由,是为要保存法裔人文化,不受说英语的文化所同化,那麽如果我要到魁北克省定居,我的儿女读中学一定要懂法文,那麽我可否说这个语言的要求是歧视呢?我相信不能,他们法裔人有集体权利(collective right)去保存他们的文化。同样的,在某种程度上,我邻居的关注也可以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理由,去拒绝租我的物业给Q。
但到底我们可以把集体权利推到甚麽地步?我们有没有权利去把所有的同性恋者放到特别的「徙置区」呢?把同志们赶到变相的ghetto呢?是否有点像圣经时期犹太人对待麻疯病人一样,把他们「隔离」呢?
我不欲就最後这个复杂问题提供甚麽标准答案,我只是提出来让大家讨论。
(作者为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候选人,主修伦理、政治哲学及当代欧陆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