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律师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美国传道者米亚诺(Tony Miano)在英国伦敦街头传教,一名女途人听到他说同性恋是罪,向警察投诉。米亚诺后来被带返警署接受调查,七小时后才获释。我们可能感到奇怪,西方人不是很重视言论自由的吗?为何只是布道也会被拘捕呢?警察拘捕他的理由是他违反了《公安法》(Public Order Act)第5条(Section 5),而事实上在英国这条文过往已产生不少争议。
英国于一九八六年通过《公安法》,当中第5条说:“A person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he ……(b) displays any writing, sign or other visible representation which is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侮辱性)within the hearing or sight of a person likely to be caused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thereby ”.
在二○○一年十月,一位已年届六十九岁,热心传福音的传道人名叫Mr Harry John Hammond于一个周末下午在一个广场展示标语 “Stop Immorality, Stop Homosexuality and Stop Lesbianism”(即是「停止不道德,停止同性恋及停止女同性恋」)而受到三十至四十多名愤怒的人(部份是同性恋人士)包围责骂。期间Hammond更被推撞而跌倒在地上,及被人用水淋在他头上。
纵是这样,Hammond其后却被检控及定罪,原因是他违犯了上述第5条法例,证据是他的标语被裁定对同性恋人士带有「侮辱性」(insulting)。Hammond不服法院判决而进行上诉,可是期间他离世。他的后人继续上诉,惜最终也被驳回。
上述事件使我们明白这些「以言入罪」的法例能那么容易地箝制及剥夺我们的宝贵核心价值──「言论自由」。或许正正是这个原因,英国民众在经过这恶法折腾十六多年后痛定思痛,积极响应在戆豆先生Mr Bean (Rowan Atkinson)等人所发起的"Reform Section 5–Feel free to insult me"运动,最终成功争取修改相关法例,将 Section 5 内的“insulting”一词剔除。
正如戆豆先生说:"we have learnt how appallingly prickly and intolerant society has become of even the mildest adverse comments. The law should not be aiding and abetting this new intolerance."(意思是我们看到了社会竟变得如此尖刻,竟然容不下异议,那怕这只是最温和的异议。我们的法律绝不应纵容及鼓励这种不宽容)。
谨希望Mr Hammond的亲人现在能够在这一刻得到一点点的安慰,就是可以目睹这恶法(即 Public Order Act, Section 5 内的"insulting"一词)被修改、被剔除,还Mr Hammond一个公道。
戆豆先生发起的运动给我们什么启示?
我们不应重蹈覆辙,随意订立一些以言入罪的法律。以英国的Public Order Act, Section 5内“insulting”一词为例,我们要质疑,什么叫做insulting(侮辱)?这些讲及观感/感觉的字眼根本就不会有太明确的定义。所以任何人士很容易就有机会被指控触犯这些以言入罪的法例。我们亦应该理解到《歧视法》当中骚扰罪所提及的冒犯,并中伤罪所提及的仇恨、鄙视及嘲讽等字眼,与《公安法》所提及的侮辱一词何其近似!大家都是以观感/感觉界定,都是含混不清的。
事实胜于雄辩,让我们看一个实例。林以诺牧师在二○一二年六月于其教会内证道时说「不要忘记,不论是同性恋,不论是吸毒,是赌博,我们都一视同仁。所有罪行,无分大细,但我地个个都系罪人,对吗?」林牧师这番说话立刻惹来同运人士群起攻击。有报章什至报道说有同性恋人士要向平机会投诉林以诺牧师这一番说话。从这事件我们起码明白两点:(a) 在同运人士眼中,以言入罪的门槛是非常低的。只要有什么批评他/她们的说话,他/们都有可能不能忍受,并立即去投诉。(b) 若然真的有性倾向歧视法,社会上可能根本容不下对同性恋作出任何公开批评的空间。
或许有人会说英国的《公安法》跟香港的《歧视法》根本不同,但我们不要为拗而拗。我们的理据是,两种以言入罪的条文的字眼都是凭观感/感觉界定的(即是侮辱,及冒犯、仇恨、鄙视及嘲讽),因此都可以轻易地令人触犯相关法例。纵使两种条例有其他不同点,但在以言入罪这一点上的相同已足以支持我们的论证。
我们也不要天真地以为若订立性倾向歧视法后,将来若果发觉当中的骚扰罪及中伤罪是可以那么容易以言入罪,我们仍可以仿效英国修改法例(例如剔除上述 Section 5的"insulting"一词)。因为能不能够修改是要视乎当时社会上是否有足够的社会良知决定。情况可以是刚刚相反,就是社会大众只懂无奈地默默忍受,承受这些以言入罪的法律所衍生的恶果,并慢慢适应这些恶法,情况就如加拿大一样。
我们应有什么回应?
我们当然不需要像戆豆先生那样豪情地及激昂地说:请随便侮辱我(Feel free to insult me)。我们绝不应该侮辱同性恋人士,但我们同时也绝不可订立一些动辄就以言入罪的法律。我们要让社会明白到当歧视法被引用到一些可具争议性(例如同性恋)的议题时所带出的恶果,这恶果就是社会上对不认同这些具争议性的言论再不会容忍。这些不认同具争议性的言论会被立刻箝制,但这种现象却不会出现于其他没有涉及具争议性议题的歧视法(例如种族、性别、残疾等歧视法)。
我们因此要考虑其他方法,例如修订现有法例消除歧视及保障同性恋人士免受歧视。这并不表示要订立性倾向歧视法。我们希望大家明白消除歧视不一定要透过订立性倾向歧视法而达成的。
最后,英国对这一些以言入罪恶法的反思和修正,正好让我们明白西方的法例也可能问题重重。我们不要再耽于这种迷思:以为外国必然先进,而香港必然落后。再者,前车可鉴,我们不应重蹈外国之覆辙,不应随便订立一些很容易以言入罪的法例,如性倾向歧视法。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时代论坛时代讲场,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