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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讲场文章(至2017年2月14日)

戆豆先生发起Reform Section 5 – Feel free to insult me运动带给我们的启示

执业律师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美国传道者米亚诺(Tony Miano)在英国伦敦街头传教,一名女途人听到他说同性恋是罪,向警察投诉。米亚诺后来被带返警署接受调查,七小时后才获释。我们可能感到奇怪,西方人不是很重视言论自由的吗?为何只是布道也会被拘捕呢?警察拘捕他的理由是他违反了《公安法》(Public Order Act)第5条(Section 5),而事实上在英国这条文过往已产生不少争议。

  英国于一九八六年通过《公安法》,当中第5条说:“A person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he ……(b) displays any writing, sign or other visible representation which is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侮辱性)within the hearing or sight of a person likely to be caused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thereby ”.

  在二○○一年十月,一位已年届六十九岁,热心传福音的传道人名叫Mr Harry John Hammond于一个周末下午在一个广场展示标语 “Stop Immorality, Stop Homosexuality and Stop Lesbianism”(即是「停止不道德,停止同性恋及停止女同性恋」)而受到三十至四十多名愤怒的人(部份是同性恋人士)包围责骂。期间Hammond更被推撞而跌倒在地上,及被人用水淋在他头上。

  纵是这样,Hammond其后却被检控及定罪,原因是他违犯了上述第5条法例,证据是他的标语被裁定对同性恋人士带有「侮辱性」(insulting)。Hammond不服法院判决而进行上诉,可是期间他离世。他的后人继续上诉,惜最终也被驳回。

  上述事件使我们明白这些「以言入罪」的法例能那么容易地箝制及剥夺我们的宝贵核心价值──「言论自由」。或许正正是这个原因,英国民众在经过这恶法折腾十六多年后痛定思痛,积极响应在戆豆先生Mr Bean (Rowan Atkinson)等人所发起的"Reform Section 5–Feel free to insult me"运动,最终成功争取修改相关法例,将 Section 5 内的“insulting”一词剔除。

  正如戆豆先生说:"we have learnt how appallingly prickly and intolerant society has become of even the mildest adverse comments. The law should not be aiding and abetting this new intolerance."(意思是我们看到了社会竟变得如此尖刻,竟然容不下异议,那怕这只是最温和的异议。我们的法律绝不应纵容及鼓励这种不宽容)。

  谨希望Mr Hammond的亲人现在能够在这一刻得到一点点的安慰,就是可以目睹这恶法(即 Public Order Act, Section 5 内的"insulting"一词)被修改、被剔除,还Mr Hammond一个公道。

戆豆先生发起的运动给我们什么启示?

  我们不应重蹈覆辙,随意订立一些以言入罪的法律。以英国的Public Order Act, Section 5内“insulting”一词为例,我们要质疑,什么叫做insulting(侮辱)?这些讲及观感/感觉的字眼根本就不会有太明确的定义。所以任何人士很容易就有机会被指控触犯这些以言入罪的法例。我们亦应该理解到《歧视法》当中骚扰罪所提及的冒犯,并中伤罪所提及的仇恨、鄙视及嘲讽等字眼,与《公安法》所提及的侮辱一词何其近似!大家都是以观感/感觉界定,都是含混不清的。

  事实胜于雄辩,让我们看一个实例。林以诺牧师在二○一二年六月于其教会内证道时说「不要忘记,不论是同性恋,不论是吸毒,是赌博,我们都一视同仁。所有罪行,无分大细,但我地个个都系罪人,对吗?」林牧师这番说话立刻惹来同运人士群起攻击。有报章什至报道说有同性恋人士要向平机会投诉林以诺牧师这一番说话。从这事件我们起码明白两点:(a) 在同运人士眼中,以言入罪的门槛是非常低的。只要有什么批评他/她们的说话,他/们都有可能不能忍受,并立即去投诉。(b) 若然真的有性倾向歧视法,社会上可能根本容不下对同性恋作出任何公开批评的空间。

  或许有人会说英国的《公安法》跟香港的《歧视法》根本不同,但我们不要为拗而拗。我们的理据是,两种以言入罪的条文的字眼都是凭观感/感觉界定的(即是侮辱,及冒犯、仇恨、鄙视及嘲讽),因此都可以轻易地令人触犯相关法例。纵使两种条例有其他不同点,但在以言入罪这一点上的相同已足以支持我们的论证。

  我们也不要天真地以为若订立性倾向歧视法后,将来若果发觉当中的骚扰罪及中伤罪是可以那么容易以言入罪,我们仍可以仿效英国修改法例(例如剔除上述 Section 5的"insulting"一词)。因为能不能够修改是要视乎当时社会上是否有足够的社会良知决定。情况可以是刚刚相反,就是社会大众只懂无奈地默默忍受,承受这些以言入罪的法律所衍生的恶果,并慢慢适应这些恶法,情况就如加拿大一样。

我们应有什么回应?

  我们当然不需要像戆豆先生那样豪情地及激昂地说:请随便侮辱我(Feel free to insult me)。我们绝不应该侮辱同性恋人士,但我们同时也绝不可订立一些动辄就以言入罪的法律。我们要让社会明白到当歧视法被引用到一些可具争议性(例如同性恋)的议题时所带出的恶果,这恶果就是社会上对不认同这些具争议性的言论再不会容忍。这些不认同具争议性的言论会被立刻箝制,但这种现象却不会出现于其他没有涉及具争议性议题的歧视法(例如种族、性别、残疾等歧视法)。

  我们因此要考虑其他方法,例如修订现有法例消除歧视及保障同性恋人士免受歧视。这并不表示要订立性倾向歧视法。我们希望大家明白消除歧视不一定要透过订立性倾向歧视法而达成的。

  最后,英国对这一些以言入罪恶法的反思和修正,正好让我们明白西方的法例也可能问题重重。我们不要再耽于这种迷思:以为外国必然先进,而香港必然落后。再者,前车可鉴,我们不应重蹈外国之覆辙,不应随便订立一些很容易以言入罪的法例,如性倾向歧视法。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时代论坛时代讲场,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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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回應8則


遠山 / 2013-08-21 09:55:15.0

敬覆 Gordon


雖然我不是律師,但由於我關注這方面的議題,所以對這些案例都有點認識,請別介意我越俎代庖。

關於Hammond的案例,一般資料可參考wikipedia:
http://en.wikipedia.org/wiki/Harry_Hammond
以下是上訴庭判詞:
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Admin/2004/69.html

至於Tony Miano,由於他最後沒有被正式起訴,所以不成案例,以下是相關新聞:
http://www.lifesitenews.com/news/u.s.-street-preacher-arrested-in-london-for-using-homophobic-language

但對於英國《公安法》第5條嚴重影響言論自由的爭議久已有之,戇豆先生(Rowan Atkinson)發起運動爭取從相關法例剔除”insulting”一字的新聞:
http://thehousenews.com/politics/戇豆先生-快點侮辱我/

而論到為甚麼香港立法不可以參考美國,因為文章正在討論歧視法中的「騷擾」罪如何影響言論自由,而英國的《公安法》第5條中”insulting”一字就類似騷擾罪的定義:「憑觀感/感覺界定的(即是侮辱,及冒犯、仇恨、鄙視及嘲諷),因此都可以輕易地令人觸犯相關法例。」引用英國的例子,是要指出性傾向騷擾罪可影響不認同同性戀的言論自由。

香港現有的種族歧視及殘疾歧視條例,都有騷擾及中傷條款,(請參考平機會網頁)若將來要立性傾向歧視法,又怎會不加入這些可以打壓不認同同性戀言論的條款?

請再參考以下由另一位法律界人士發表的文章,討論性傾向歧視法如何影響言論自由,香港已有殘疾騷擾的案例:
子凱,〈性傾向歧視條例與言論自由〉,《時代論壇.時代講場》,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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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棟 / 2013-08-21 00:25:38.0

混淆概念

我絕對堅持言論自由,支持任何人詛咒同性戀者入地獄的自由。

但是反歧視和言論自由絕對可能共存。要禁止的是歧視行為,而不是思想或者言論。

美國一樣有反歧視法,但是最高法院已經判決 Westboro Baptist Church 的各種反同言論,包括在無關軍人的喪禮中示威,都是受保護的言論 (Synder v. Phelps 2011) -- "the Court held that speech on a public sidewalk, about a public issue, cannot be liable for a tort of emotional distress, even if the speech is found to be "outrageous"

作者自稱律師,既然如此,是否有個專業責任將所有相關的案例都列出來,讓大家決定?特別是英國和美國都是普通法地區?

如果香港立法,為什麼不可以參考美國?

P.S. 以現在香港的政治情況,我反對任何增加政府權力的法律,但是這不等原則上反歧視法是錯。

虞瑋倩 / 2013-08-19 23:00:00.0

遠山:你懂去設身處地的想嗎?

我所指的「不友善」的環境工作,係好實際的。用大家熟識的性別歧視條例,如果一個女性經常在工作地方聽見同事講貶低女性的東西,或者受性騷擾,那就是「不友善」的環境。
如果按照殘疾歧視,例如一個要用輪椅行動的人經常在工作地方聽見同事說他「阻住晒」、「殘疾不是大晒」,令那要用輪椅行動的人難堪,那就是「不友善」的環境。
我相信我不需要就種族歧視或者性傾向歧視舉例吧?

用更加簡單的說法,你上班是在工作,不應該花時間精力去羞辱或者令同事難堪,this is workplace bullying
在任何明理的管理層看'都不應該接受

你不認同同性戀行為,去客觀(或主觀)地批評同性戀行為,it is not at the workplace
do it in your privacy, 和朋友吹水

遠山 / 2013-08-19 17:09:37.0

請停止抺黑行為


  這篇文章並沒有偷換概念,虞君只是用抺黑的手法去攻擊對方的觀點而已。

  虞君的論點看似有一定的道理──就是同性戀人士可能會在他們認為「不友善」的環境工作。但我們要問,「不友善」的定義是甚麼?似乎在虞君眼中,「不友善」並不只局限於對同性戀行為表現出惡意或羞辱的行為(行為A)。社會上有人基於其本身的價值/道德/倫理觀念(或宗教信仰)去不認同同性戀行為,去客觀(或主觀)地批評同性戀行為。難道這個對同性戀作出批評的自由也沒有?難道這種態度或行為(行為B)也要在虞女士眼中被視為「不友善」而要用法律法禁止?

  虞君並沒有處理到上述行為A及行為B的分別。總而言之在同運人士眼中所有不順眼,或不接受同性戀行為的一切事宜(不論是行為A或行為B)也好,就要用法律去規管。而這正正就是我們一路以來一直強調歧視法可怕的地方──就是將「行為B」(例如Hammond及Tony Miano的行為)的做法也會因歧視法的存在而遭抺殺。

  所以,歧視法就是對社會上的言論空間(包括對下一代的教育課程內容)都要有規管。社會上所有屬於「行為B」的言論也要禁止。(其實這可能正正就是同運人士最想要而又不宜宣之於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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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瑋倩 / 2013-08-19 00:03:43.0

回陳韋廸

性傾向歧視和性別歧視不同,如何不同?


歧視=馬

性傾向=白色
性別=不是白色

你有沒有發覺你是在玩白馬非馬?

你是說性傾向歧視不是歧視

請問為何不是歧視?

陳韋廸 / 2013-08-17 19:49:55.0

回虞小姐 --- 偷換概念會否是你?

首先, 你已前設性傾向和性別歧視等同,所以你以下的論據不適用於定立性傾向歧視法。

我絶對同意不應有性別歧視,且有立法須要, 但這和性傾向是兩碼子的事.


陳韋廸 / 2013-08-17 19:43:36.0

多謝立言兄賜教 (無內文)

多謝立言兄賜教 (無內文)

虞瑋倩 / 2013-08-16 02:32:05.0

作者是讀混帳法律、欺世盜名的所謂律師

性傾向歧視法容易以言入罪?

任何規範歧視的法律,主要針對兩點:
(1)有很大風險被歧視群體的具體權益被人侵犯,包括居住、就業、教育、社會福利、參與社會文化活動、政治和公民權利
(2)對有很大風險被歧視群體製造惡意、不友善和令他們感到羞辱、懼怕甚至感受威脅的環境

(2)正是作者想偷換概念的地方。

有一些言論是必須視為歧視行為,是因為那會製造惡意、不友善和令他們感到羞辱、懼怕的環境。例如在工作場所,任何對性別有惡意、不友善、羞辱、貶損的言論,都是對一性別所處的工作環境感到難堪,從而令他/她不能和其他同事一樣享有友善安全的工作環境,僱主容許僱員有對性別有惡意、不友善、羞辱、貶損的言論,就算你如何保障某性別的就業平等機會,她/她也不是享有得到同事平等對待的工作環境,直接些說,有就業平等機會但是每天上班是折磨,到底保障那個就業平等機會還有何意義?

因此,就算是言論,也不能是無底線的保障,所以在工作場所或者提供服務/商品的地方,性騷擾言論、取笑殘疾、歧視家庭崗位的言論、歧視不同性傾向言論,令人在工作、使用服務、商品等感到特別被針對(其他沒有),本身就是在工作、使用服務、商品等製造不平等待遇,這些言論不是言論自由會保障的,因為這些言論本身就製造不平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