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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講場文章(至2017年2月14日)

甚麼是/不是「逆向歧視」

  「逆向歧視」是明光社陣營常常用來反對歧視法的論點,但是到底怎樣才算是「逆向歧視」,卻只是各說各話。近日明光社和平機會就為這題目各自發表文章。我很留意關啟文和蔡志森在這題目上的言論,特別是和美國有關的,覺得他們連最基本的概念也搞錯(或者故意誤導大眾)。現在希望可以詳細解釋反歧視法與「逆向歧視」的分別。在美國,這牽涉到另一個重要的政策:平權法案(Affirmative Action),我卻從來沒有見到在這方面有甚麼深入討論。

定義

  要談「逆向歧視」,首先必須回到甚麼是「歧視」這前提。一個表面上沒有甚麼爭議的定義,是「在無合理原因下,對不同群體提供次等的對待」。這通常這是指主流/多數對待少數群體而言。「逆向歧視」,卻是指主流群體得到次等的對待。

  要強調的是,次等對待不一定是歧視,只有在「無合理原因」下,歧視的投訴才會成立。如果電影公司拍李小龍傳,不考慮白人女性做李小龍,這不可以說是歧視,因為用男性華人演李小龍是合理的。教會不聘用同性戀牧師,也不是歧視,因為維護教會的教義也是合理。

  但是,如果一間餐館拒絕服務亞裔,或者一間軟件公司拒絕聘請女程式編寫員,通常我們都會認為這是「無合理原因」,所以是歧視。

「合理原因」

  上面的定義表面上沒有甚麼爭議,但是魔鬼在細節中,問題是:甚麼是「合理原因」?誰可以去決定甚麼是「合理」還是「不合理」?決定是否「合理」的程序是怎樣?

  假如一間旅館的老闆,深信種族隔離是神的心意,因此拒絕租房給異族通婚的夫婦;另一間公司的老闆,認為女性不能管治男性,所以拒絕讓女性出任管理層;一個房東,因為不喜歡印度人煮咖哩的味道,所以拒絕租屋給南亞裔人士;香港一間藥房的老闆,認為香港人有責任為沒有奶喝的大陸嬰兒犧牲一下,所以拒絕賣奶粉給香港人,只賣給有大陸證件的水貨客。對他們來說,這些行為都是非常「合理」,所以不存在歧視的問題。強迫他們不這樣做就是「逆向歧視」?

  上面例子的荒謬,在於我們不能讓每一個人自行決定甚麼是「合理」,然後又自己執行。如果我做老師,我可不可以說:我不喜歡「雙非」學生,因為他們剝奪了香港人的資源,所以所有「雙非」學生上課有問題我都不會理?或者一個醫生說,我最討厭民主派,因為他們搞亂香港,所以見到泛民主派會見死不救(或者讓他們等到最後才獲得照顧)?對我來說,這些行為是非常「合(我的道)理」的,為甚麼我不可以按我的良心而行?

  答案是:如果人人都這樣做,社會就沒有任何秩序可言,只會完全混亂,或者力強者勝、力弱者亡。

「合理原因」的客觀標準:憲法

  在社會層面中,「合理原因」不能由每一個人按自己的主觀而決定,我們需要一些客觀的標準。怎樣制定這些客觀的標準是政治哲學的大問題,未能在這裡詳細解釋。不過,簡單來說,在一個極權國家,統治者意志就是標準,在神權國家,宗教教義可能是最權威的。但是在世俗民主社會,以美國做例,標準是憲法。(我有時覺得很悲哀的是中國有「憲法」已經過百年,但是中國人和香港人對憲法的權威性,是完全不當一回事!在美國,「愛國」的標準是效忠憲法,而不是效忠政府。)

  美國憲法和衍生出來的民權法保護了人民不會因為國籍、宗教、種族等而被歧視,所以按憲法和社會的標準,拒絕租房給異族通婚的夫婦、拒絕讓女性出任管理層、拒絕租屋給南亞裔人士等就是「不合理」。不過,法律只管行為,不管思想,每一個美國人,可以自己繼續接受任何信念,只是不可以做出違法的行為。但是,憲法不是死的,如果人民要求修改,國家有修憲的機制,只是修憲不只是「簡單的大多數(simple majority)」要求就可以,而是有很高的門檻,這是民主與保護少數族群權益中的平衡。

反歧視法引致「逆向歧視」?

  當未有反歧視法時,一間餐館白人老闆,因為他的宗教信念(相信種族隔離是神的心意),拒絕服務華裔,現在有了反歧視法,餐館必須提供服務給任何種族的顧客。老闆說他的「自由」被侵犯了,所以這是「逆向歧視」,這說得通嗎?這論點的謬誤,在於憲法的標準,這餐館本來就沒有拒絕服務的合理原因,現在他失去的,是做他根本不應有的「自由」,這又怎可以說是歧視?

  或者再用多一個例子解釋一下:有一個人時常隨地吐痰,但是因為沒有明文禁止,所以不能處罰他。後來,市民通過了反吐痰法,這人就大叫「歧視」,侵犯了他的自由。但是,他失去的「吐痰自由」只是一件他本來就沒有基本權利去做的事,所以這不是「歧視」。

  明光社等的支持者常常說:有了反歧視法,教會就不可以拒絕聘請同性戀牧師,或者拒絕租教會給同性戀者結婚等。這假設有幾個謬誤,首先,這和「逆向歧視」無關,因為歧視的定義是對不同群體提供不同的待遇,即使有這樣的法律,也是一視同人,一間同性戀教會一樣不可以拒絕聘請反同性戀的牧師。

  更重要的,是幾個法律原則會令到上面的情況不會發生。宗教自由是憲法保護的最基本自由。如果反歧視法侵犯了宗教自由,要讓路的是反歧視法而不是宗教自由。就算不用憲法原則,一個更簡單的方法是合約法:教會可以要求同工必須認同教義、不作出違反教義的行為、和提供有效的領導,這絕對合法和合理。如果教會的教義反對同性戀,而申請人或者同工違反教義,他自然不能提供有效的領導,當然無需考慮或者可以解雇。這等於一個白人女演員,無論演技和功夫怎樣好,也不可能有效的扮演李小龍,所以不考慮也不是歧視一樣。

真正的「逆向歧視」

  那麼,我們是否可以說,根本沒有「逆向歧視」存在?不,「逆向歧視」的確可以出現,但是讓它出現的不是反歧視法,而是另一套法律──「平權法案(Affirmative action)」。

  「平權法」和反歧視法是兩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反歧視法禁止基於某些特徵(宗教、種族等)而對不同的群體提供不同的對待,它堅持需要對任何群體一視同仁。「平權法案」卻是對某些群體(在美國,主要是黑人和墨西哥裔)提供優惠。它的原意是說少數族裔因為長期受到歧視,所以在起跑線上已經落後太多,如果只是取消了歧視的阻力,他們需要很長的時間才可以追平,為了改變長期歧視的效果,在一定時間中需要為這些群體提供某些優惠。

  「平權法案」主要實行在政府聘請和大學入學兩方面。以前政府聘請公務員時歧視黑人,現在卻給予黑人優惠,令條件較差的黑人反而可以在聘用和升職上有優先,申請大學也是一樣。但是學位和職位有限,優待一群體,就無可避免影響到另一群體的利益。

  這是否就是「逆向歧視」還有多一層的考慮。如果以往歧視太深,兩群體的起跑線差太遠,既得利益者為弱勢社群提供一些優惠、忍受一些犧牲作為補償,可能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很合理,既然「合理」,就不是「逆向歧視」。但是,如果經過幾十年時間,明目張膽的歧視已經不存在,各群體所獲的資源已經差不多,這時候如果還為這些少數群體提供優惠,就是「逆向歧視」了。在美國,「平權法案」每經一段時間就會被法庭修改,目的就是反映當時的需要。現在有不少人覺得「平權法案」已經達成任務,只需要有一般性、保護每一群體的反歧視法就足夠了。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見到幾個重點:

  一、社群中立的反歧視法本身不會帶來「逆向歧視」;二、平權法和反歧視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三、平權法卻有可能帶來「逆向歧視」。

  在性傾向歧視中,美國所有的司法管治區內都只有反歧視法,而沒有平權法,所以,說反性傾向歧視會引致「逆向歧視」,是說不通的。

「事實上的逆向歧視」?

  明光社等還有一個論點:反歧視法或者沒有明文的「逆向歧視」,但是雇主為了避免麻煩,就會偏幫那些少數群體,從而造成事實上(de facto)的「逆向歧視」。例如一間公司要裁員,而員工中有黑人有白人,因為有反種族歧視法,雇主為了免麻煩,就會寧願裁減一個白人員工,結果就是「逆向歧視」。

  這說法無論在法理上或者現實中都是閉門做車,已經強調過,反歧視法保護的,是每一個群體都受到公平的對待。如果雇主偏幫黑人雇員,難道那些白人員工就會逆來順受,坐以待斃嗎?他們一樣可以控告雇主歧視,只要有一個案例,就已經會停止這種愚蠢行為。

  另一方面,這說法也把所有管理人員當作白癡,連最基本的在職評估也不做,要裁員時竟然沒有客觀數據來支持決定。以我個人做例,有一段時間我在美國最大的醫療保險公司做行政人員,手下有幾十個員工,每年管理的薪酬也有幾百萬美元。我們做行政人員的,都需要不斷的上陪訓課程,學習人力資源管理的各種規則,怎樣達到反歧視法的要求,是培訓的重要內容。到了現在獨立行醫,醫學會也不斷提供這方面的資訊,教導醫生怎樣做個雇主,承保診所商業保險的公司,也會提供這方面的課程。

結論

  這裡詳細的介紹了反歧視法、平權法、和逆向歧視三者之間的關係。可以見到,說反歧視法會引來逆向歧視,完全是錯誤的論點。說平權法會引來逆向歧視卻是有可能。只是在性傾向方面,似乎還未見到有任何「平權法」,建議或者要求為同性戀者提供優惠。

  理論上,我支持反歧視法,但是卻反對「平權法」。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時代論壇時代講場,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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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回應8則


遠山 / 2013-11-25 21:26:15.0

回應〈甚麼是/不是「逆向歧視」〉


回應的文章已刊於獨立媒體再論「逆向歧視」
基於文章已在別處刊出,剛得悉時代論壇已拒稿。

關於黃醫生對反對方對「逆向歧視」的定義是指鹿為馬的指控,請參上文下方的回覆。在那裡黃醫生為他的指控作出了比較清晰的解釋,因此我也擬在那邊回覆。

此外,黃醫生似乎有意無意地質疑我的身份。我一向認為討論應針對論點,而非身份或立場,這也是我用筆名的其中一個原因。我希望只在這裡回應這問題一次,再有對我身份的質疑,恐恕不回應。如果有人因我的身份、立場便指稱我的論點是錯或暗示不用理會的話,那便是「因人廢言」的謬誤。

我是誠心誠意跟不同意見交流、理性討論的。其實以事論事,有道理就可以,希望不要將焦點轉移在我的身份之上。我是不是機構同工根本不是重點,反正我是以個人身份參與討論。文責自負,不代表任何機構立場。正如時代論壇上有一些人亦是機構同工,但他們都以自己身份用筆名表達意見,相信大家都會接受。

再者,為表尊重,我老早已告訴了黃醫生我的身份,也請他不要張揚。一來生性低調,二來我只是一個小小薯仔,說出來也沒有人認識,亦非刻意隱瞞身份。因此,「我明她暗」之說實在讓人難以明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橄欖 / 2013-11-01 10:57:03.0

細察「逆向歧視」和其他問題之確有存在





(一)   
就作者在這文章指:(a) 給少數族裔等在大學入學收生及在公司或機構聘用方面,制定起碼收生及起碼聘用人數比例的法例(即文章稱的「平權法」),才會有真正的「逆向歧視」出現;及
(b)
由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沒有加入此類「平權法」的條文,因而不存在「逆向歧視」問題,筆者的看法是
─── (a) 該類「平權法」的制定充其量可以說是「逆向歧視」的其中一種可出現的形態; (b)
雖然沒有此類「平權法」條文的加入,「逆向歧視」或「逆情理的差別對待」卻其實是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下必定會衍生出來的其中一個問題,見於筆者在「逆向歧視存在」與「逆向歧視不存在」── 究竟唧一說是誤導公眾和撒謊呢?〉的剖析



(二)    就作者在另一篇文章商業上的「逆向歧視」?〉指:商業上的反歧視法(無論是種族、宗教、國籍、性傾向等等),都只適用於公司,而不適用於個人,筆者的看到是 ─── 以香港來說,《性別歧視條例》第28 條、《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19條,其實都不存在「個人或合伙人經營則除外」這點。



(三)    (節錄〈「逆向歧視存在」與「逆向歧視不存在」── 究竟唧一說是誤導公眾和撒謊呢?〉其中一段): 對於有同運人士設法誤導公眾,指稱由於現行四條歧視條例都沒有帶來「逆向歧視」,可見「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亦不會帶來「逆向歧視」云云,這除了是個「偽因果關係」式的「貌似邏輯」外(若這種偽邏輯是對的話,則上面(一)至(四)的情況理應也可以和應該訂立法例去禁止才是),其混淆視聽之處亦已有不少人指出過、聽過或看過,這裡不贅,可參例如〈「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供文,「漣漪文庫」
http://ripplescollection.weebly.com
/
載)。



(四)    有關「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的一些文章分享:



1.   「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2.   展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



3.   展述SODO且可帶來對職場、家傭續聘、家庭補習老師續聘方面的困擾



4.   SODO根本不是只會影響宗教圑體或人士的立法──那又豈該另說「將考慮給宗教團體某些豁免條款」,企圖蒙混市民視線推動此立法?



5.   且從四條歧視條例細析有人另稱他們可作「大讓步」地給予SODO所謂「適度家居豁免條款」云云的矛盾與隱瞞



6.   2005-2012年的性傾向歧視投訴數字與分析



7.   較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適合的方法



(五)    有關「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等的一些文章分享:



1.
我算否同性戀者? ──「交心之友或死黨」跟「愛人」如何分界?



2.
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



3.
「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4.
誰說一般異性戀者女性和男性也「喜歡被肛交」?



5.
「雙性戀」的意思是可包括甚麼?



6.
同性戀者與雙性戀者有多少?



7.
該以誠實、愛心、良知關注愛滋病病毒受感染的情況



8.
關心「性小眾」 ── LGBTQ
+
其他



9.
細看「恐同」、「同志」、「六色彩虹」的聲稱背後





黃國棟 / 2013-10-27 01:42:13.0

定義問題,邪教特徵

明光社終於承認自己的歧視定義不是法律上的定義,而是自己 make up 的。不錯,任何人都有言論自由,指鹿為馬並不犯法。

但是,一方面引用法律案例,卻不接受法律上公認的定義,原來關啟文認為他的定義可以隨便 override 法律上的定義,人家就要跟。**這正是邪教領袖其中一個特徵**。

K 小姐一案中那契仔要學嘢了:只要說,跟據我強姦的定義,我沒有強姦,case closed。

和言而無信的關啟文不同,基於我以前的承諾,我不會公開「遠山」的身份,不過她已經表明是明光社陣營的人,在我明她暗的網上,我以後不直接回應她不是我怕了她。

遠山 / 2013-10-26 17:35:07.0

回應「逆向歧視」定義


黃國棟醫生似乎對反對立法的意見仍存在不少誤解,也許可說,已是牢不可破的成見。

因此,我只好放棄請黃醫生聆聽我方意見的努力。但我仍希望澄清一些觀點,讓心存困惑的弟兄姊妹自行判斷吧。

【「逆向歧視」的定義問題】

《教會智囊》引述別人的觀點是比較客觀的,文章內引述蔡先生指使用「逆向歧視」一詞時毋須跟從原意:「我們可以有自己的定義,我們所講的『逆向歧視』好簡單,就是令一些不同意同性戀的人,反過來面對不公平對待。我們並沒說這字眼exactly跟它最初出現時一樣,亦不一定要100%跟足它原本的意思。」另外,文章再另外引述關教授對「逆向歧視」的解釋。反觀黃醫生的轉述卻似乎讀入了很多原文沒有的個人想法在內。

其實關教授自己提出一個新的定義也沒有問題,過去一些社會政治及法律概念都是由一些哲學家/思想家先提出新觀念,之後再被社會接受成為日常的社會或法律概念。

例如公共領域(public sphere)是德國哲學家提出之後,繼而被普及化;共產主義的概念亦是馬克思提出,之後才被普及化。就算「民主」、「自由」、「資本主義」等觀念都不停有學者提出一些新的,修正的觀念。即使法律或體育也會不時修正一些觀念及規則。因循守舊、單單懂得跟遊戲規則只是技術員(technician)做的。

當然不是所有觀念都被社會接受,經過社會討論及時間醞釀,差的觀念自然會被淘汰。

【「口臭、二奶」論的論點】

有論點認為同性戀者擁有天賦的平等人權,因此應該立法保障。於是關教授指出「人權論」並不足以支持性傾向歧視立法:「……人權或許是反歧視法例的必需條件(necessary condition),但絕不是充足條件(sufficient condition)。假若受法律特別保護是基本人權,我們也應為所有組別(如胖子、醜八怪、口吃者、口臭者、有臭狐者、低IQ者、低EQ者、「煙民」、嫖客、反同性戀行為者)制訂反歧視法,胖子等與同志不應有同等人權嗎?因此所有有人權並會受歧視的人都要以法律保障,或政府要花錢用教育途徑糾正這些歧視,這即是說政府應同時制訂反胖子歧視法、反嫖客歧視法、反「煙民」歧視法、反醜八怪歧視法、反口臭者歧視法等等。但這事實上是不可能的,故此人權不是支持反歧視法例的充足理由。」

最後一句便是結論。簡言之,「口臭、二奶」論想表達的論點只是人權不是支持反歧視法例的充足理由。以上一段說話根本沒有「不為所有組別制訂反歧視法的話,也不應制訂性傾向歧視法」的意思。也許該請不認同的人指出以上一段話,如何可以讀出黃醫生聲稱的意思。


這裡只簡單回應了一些質疑,我將會另外撰文回應黃醫生文章的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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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欖 / 2013-10-25 06:52:24.0

一些分享



(一)      就作者在這文章指:(a) 給少數族裔等在大學入學收生及在公司或機構聘用方面,制定起碼收生及起碼聘用人數比例的法例(即文章稱的「平權法」),才會有真正的「逆向歧視」出現;及 (b) 由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沒有加入此類「平權法」的條文,因而不存在「逆向歧視」問題,筆者的看法是 ─── (a) 該類「平權法」的制定充其量可以說是「逆向歧視」的其中一種可出現的形態; (b) 雖然沒有此類「平權法」條文的加入,「逆向歧視」或「逆情理的差別對待」卻其實是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下必定會衍生出來的其中一個問題,見於筆者在歧視與「歧視── 究竟誤導呢?〉的剖析



(二)      就作者在另一篇文章商業上的「逆向歧視」?〉指:商業上的反歧視法(無論是種族、宗教、國籍、性傾向等等),都只適用於公司,而不適用於個人,筆者的看到是,以香港來說,《性別歧視條例》第28 條、《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19條,其實都不存在「個人或合伙人經營則除外」這點。





(三)      (節錄〈歧視與「歧視── 究竟誤導〉其中一段): 對於有同運人士設法誤導公眾,指稱由於現行四條歧視條例都沒有帶來「逆向歧視」,可見「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亦不會帶來「逆向歧視」云云,這除了是個「偽因果關係」式的「貌似邏輯」外(若這種偽邏輯是對的話,則上面(一)至(四)的情況理應也可以和應該訂立法例去禁止才是),其混淆視聽之處亦已有不少人指出過、聽過或看過,這裡不贅,可參例如〈「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供文,「漣漪文庫」 http://ripplescollection.weebly.com/ 載)。



(四)     
有關「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的一些文章分享:



1. 
「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2. 
展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



3. 
展述SODO且可帶來對職場、家傭續聘、家庭補習老師續聘方面的困擾



4. 
SODO根本不是只會影響宗教圑體或人士的立法──那又豈該另說「將考慮給宗教團體某些豁免條款」,企圖蒙混市民視線推動此立法?



5. 
且從四條歧視條例細析有人另稱他們可作「大讓步」地給予SODO所謂「適度家居豁免條款」云云的矛盾與隱瞞



6. 
2005-2012年的性傾向歧視投訴數字與分析



7. 
較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適合的方法



 



黃國棟 / 2013-10-25 04:15:44.0

又在搬龍門

在別處有幾個謬誤回應,又在搬龍門。扼要的是說,將歧視的定義轉變為﹕保護「性傾向」,卻不保護其他特癥,就是歧視。這其實只是關啟文 N 年前的「口臭、二奶」論,黃繼忠博士和張國棟博士都已經反駁過。哲學上這叫什麼謬誤?唔想撈過界,請讀他們的文章好了 ^_^,只是懷疑,關啟文這個「哲學教授」去犯這些大學一年班通識學生都要識的概念,到底為什麼呢?

不過讓我擴展我的「吐痰」例子來讓大家更易明白﹕

有一個人時常隨地吐痰,但是因為沒有明文禁止,所以不能處罰他。後來,市民通過了反吐痰法,這人就大叫「歧視」,侵犯了他的自由。但是,他失去的「吐痰自由」只是一件他本來就沒有基本權利去做的事,所以這不是「歧視」。

現在這「維護吐痰價值」人士又說,就算禁止吐痰是好事,但是有人打噴嚏唔遮口,有人隨街講粗口,有人...,唔去禁止這些也是令人討厭的事,只去禁止吐痰,就是歧視,所以吐痰也不可以立法禁止。

這就是明光社的核心論點!

黃國棟 / 2013-10-25 01:04:27.0

明光社的「逆向視歧」定義

請留意《教會智囊》報導中的一段﹕蔡志森承認明光社的「逆向視歧」定義,根本不是法律上被公認的定義,而是關啟文自己作出來的。他甚至說,不需要理法律上的定義是什麼,用他們自己的定義去講就夠了。 -- 自己寫賽例,自己踢波,自己做球證!(不,其實連落場踢波都唔敢。BTW,我挑戰關啟文公開辯論的邀請依然有效)

好!如果按他們的遊戲規則,其他人士將明光社定義為仇恨組織兼邪教,也不需要理這兩個名詞通常被接受的定義是什麼了。為什麼關啟文又那麼緊張其他人怎樣 label 他和明光社?

黃國棟 / 2013-10-25 00:34:10.0

相關的《教會智囊》文章

這文章的內容有部分整理在今期《教會智囊》中

http://theologycuhkpub.wordpress.com/2013/10/18/ctt-iss63-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