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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讲场文章(至2017年2月14日)

什么是/不是「逆向歧视」

  「逆向歧视」是明光社阵营常常用来反对歧视法的论点,但是到底怎样才算是「逆向歧视」,却只是各说各话。近日明光社和平机会就为这题目各自发表文章。我很留意关启文和蔡志森在这题目上的言论,特别是和美国有关的,觉得他们连最基本的概念也搞错(或者故意误导大众)。现在希望可以详细解释反歧视法与「逆向歧视」的分别。在美国,这牵涉到另一个重要的政策:平权法案(Affirmative Action),我却从来没有见到在这方面有什么深入讨论。

定义

  要谈「逆向歧视」,首先必须回到什么是「歧视」这前提。一个表面上没有什么争议的定义,是「在无合理原因下,对不同群体提供次等的对待」。这通常这是指主流/多数对待少数群体而言。「逆向歧视」,却是指主流群体得到次等的对待。

  要强调的是,次等对待不一定是歧视,只有在「无合理原因」下,歧视的投诉才会成立。如果电影公司拍李小龙传,不考虑白人女性做李小龙,这不可以说是歧视,因为用男性华人演李小龙是合理的。教会不聘用同性恋牧师,也不是歧视,因为维护教会的教义也是合理。

  但是,如果一间餐馆拒绝服务亚裔,或者一间软件公司拒绝聘请女程式编写员,通常我们都会认为这是「无合理原因」,所以是歧视。

「合理原因」

  上面的定义表面上没有什么争议,但是魔鬼在细节中,问题是:什么是「合理原因」?谁可以去决定什么是「合理」还是「不合理」?决定是否「合理」的程序是怎样?

  假如一间旅馆的老板,深信种族隔离是神的心意,因此拒绝租房给异族通婚的夫妇;另一间公司的老板,认为女性不能管治男性,所以拒绝让女性出任管理层;一个房东,因为不喜欢印度人煮咖哩的味道,所以拒绝租屋给南亚裔人士;香港一间药房的老板,认为香港人有责任为没有奶喝的大陆婴儿牺牲一下,所以拒绝卖奶粉给香港人,只卖给有大陆证件的水货客。对他们来说,这些行为都是非常「合理」,所以不存在歧视的问题。强迫他们不这样做就是「逆向歧视」?

  上面例子的荒谬,在于我们不能让每一个人自行决定什么是「合理」,然后又自己执行。如果我做老师,我可不可以说:我不喜欢「双非」学生,因为他们剥夺了香港人的资源,所以所有「双非」学生上课有问题我都不会理?或者一个医生说,我最讨厌民主派,因为他们搞乱香港,所以见到泛民主派会见死不救(或者让他们等到最后才获得照顾)?对我来说,这些行为是非常「合(我的道)理」的,为什么我不可以按我的良心而行?

  答案是:如果人人都这样做,社会就没有任何秩序可言,只会完全混乱,或者力强者胜、力弱者亡。

「合理原因」的客观标准:宪法

  在社会层面中,「合理原因」不能由每一个人按自己的主观而决定,我们需要一些客观的标准。怎样制定这些客观的标准是政治哲学的大问题,未能在这里详细解释。不过,简单来说,在一个极权国家,统治者意志就是标准,在神权国家,宗教教义可能是最权威的。但是在世俗民主社会,以美国做例,标准是宪法。(我有时觉得很悲哀的是中国有「宪法」已经过百年,但是中国人和香港人对宪法的权威性,是完全不当一回事!在美国,「爱国」的标准是效忠宪法,而不是效忠政府。)

  美国宪法和衍生出来的民权法保护了人民不会因为国籍、宗教、种族等而被歧视,所以按宪法和社会的标准,拒绝租房给异族通婚的夫妇、拒绝让女性出任管理层、拒绝租屋给南亚裔人士等就是「不合理」。不过,法律只管行为,不管思想,每一个美国人,可以自己继续接受任何信念,只是不可以做出违法的行为。但是,宪法不是死的,如果人民要求修改,国家有修宪的机制,只是修宪不只是「简单的大多数(simple majority)」要求就可以,而是有很高的门槛,这是民主与保护少数族群权益中的平衡。

反歧视法引致「逆向歧视」?

  当未有反歧视法时,一间餐馆白人老板,因为他的宗教信念(相信种族隔离是神的心意),拒绝服务华裔,现在有了反歧视法,餐馆必须提供服务给任何种族的顾客。老板说他的「自由」被侵犯了,所以这是「逆向歧视」,这说得通吗?这论点的谬误,在于宪法的标准,这餐馆本来就没有拒绝服务的合理原因,现在他失去的,是做他根本不应有的「自由」,这又怎可以说是歧视?

  或者再用多一个例子解释一下:有一个人时常随地吐痰,但是因为没有明文禁止,所以不能处罚他。后来,市民通过了反吐痰法,这人就大叫「歧视」,侵犯了他的自由。但是,他失去的「吐痰自由」只是一件他本来就没有基本权利去做的事,所以这不是「歧视」。

  明光社等的支持者常常说:有了反歧视法,教会就不可以拒绝聘请同性恋牧师,或者拒绝租教会给同性恋者结婚等。这假设有几个谬误,首先,这和「逆向歧视」无关,因为歧视的定义是对不同群体提供不同的待遇,即使有这样的法律,也是一视同人,一间同性恋教会一样不可以拒绝聘请反同性恋的牧师。

  更重要的,是几个法律原则会令到上面的情况不会发生。宗教自由是宪法保护的最基本自由。如果反歧视法侵犯了宗教自由,要让路的是反歧视法而不是宗教自由。就算不用宪法原则,一个更简单的方法是合约法:教会可以要求同工必须认同教义、不作出违反教义的行为、和提供有效的领导,这绝对合法和合理。如果教会的教义反对同性恋,而申请人或者同工违反教义,他自然不能提供有效的领导,当然无需考虑或者可以解雇。这等于一个白人女演员,无论演技和功夫怎样好,也不可能有效的扮演李小龙,所以不考虑也不是歧视一样。

真正的「逆向歧视」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根本没有「逆向歧视」存在?不,「逆向歧视」的确可以出现,但是让它出现的不是反歧视法,而是另一套法律──「平权法案(Affirmative action)」。

  「平权法」和反歧视法是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反歧视法禁止基于某些特征(宗教、种族等)而对不同的群体提供不同的对待,它坚持需要对任何群体一视同仁。「平权法案」却是对某些群体(在美国,主要是黑人和墨西哥裔)提供优惠。它的原意是说少数族裔因为长期受到歧视,所以在起跑线上已经落后太多,如果只是取消了歧视的阻力,他们需要很长的时间才可以追平,为了改变长期歧视的效果,在一定时间中需要为这些群体提供某些优惠。

  「平权法案」主要实行在政府聘请和大学入学两方面。以前政府聘请公务员时歧视黑人,现在却给予黑人优惠,令条件较差的黑人反而可以在聘用和升职上有优先,申请大学也是一样。但是学位和职位有限,优待一群体,就无可避免影响到另一群体的利益。

  这是否就是「逆向歧视」还有多一层的考虑。如果以往歧视太深,两群体的起跑线差太远,既得利益者为弱势社群提供一些优惠、忍受一些牺牲作为补偿,可能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很合理,既然「合理」,就不是「逆向歧视」。但是,如果经过几十年时间,明目张胆的歧视已经不存在,各群体所获的资源已经差不多,这时候如果还为这些少数群体提供优惠,就是「逆向歧视」了。在美国,「平权法案」每经一段时间就会被法庭修改,目的就是反映当时的需要。现在有不少人觉得「平权法案」已经达成任务,只需要有一般性、保护每一群体的反歧视法就足够了。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见到几个重点:

  一、社群中立的反歧视法本身不会带来「逆向歧视」;二、平权法和反歧视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三、平权法却有可能带来「逆向歧视」。

  在性倾向歧视中,美国所有的司法管治区内都只有反歧视法,而没有平权法,所以,说反性倾向歧视会引致「逆向歧视」,是说不通的。

「事实上的逆向歧视」?

  明光社等还有一个论点:反歧视法或者没有明文的「逆向歧视」,但是雇主为了避免麻烦,就会偏帮那些少数群体,从而造成事实上(de facto)的「逆向歧视」。例如一间公司要裁员,而员工中有黑人有白人,因为有反种族歧视法,雇主为了免麻烦,就会宁愿裁减一个白人员工,结果就是「逆向歧视」。

  这说法无论在法理上或者现实中都是闭门做车,已经强调过,反歧视法保护的,是每一个群体都受到公平的对待。如果雇主偏帮黑人雇员,难道那些白人员工就会逆来顺受,坐以待毙吗?他们一样可以控告雇主歧视,只要有一个案例,就已经会停止这种愚蠢行为。

  另一方面,这说法也把所有管理人员当作白痴,连最基本的在职评估也不做,要裁员时竟然没有客观数据来支持决定。以我个人做例,有一段时间我在美国最大的医疗保险公司做行政人员,手下有几十个员工,每年管理的薪酬也有几百万美元。我们做行政人员的,都需要不断的上陪训课程,学习人力资源管理的各种规则,怎样达到反歧视法的要求,是培训的重要内容。到了现在独立行医,医学会也不断提供这方面的资讯,教导医生怎样做个雇主,承保诊所商业保险的公司,也会提供这方面的课程。

结论

  这里详细的介绍了反歧视法、平权法、和逆向歧视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见到,说反歧视法会引来逆向歧视,完全是错误的论点。说平权法会引来逆向歧视却是有可能。只是在性倾向方面,似乎还未见到有任何「平权法」,建议或者要求为同性恋者提供优惠。

  理论上,我支持反歧视法,但是却反对「平权法」。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时代论坛时代讲场,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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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回應8則


遠山 / 2013-11-25 21:26:15.0

回應〈甚麼是/不是「逆向歧視」〉


回應的文章已刊於獨立媒體再論「逆向歧視」
基於文章已在別處刊出,剛得悉時代論壇已拒稿。

關於黃醫生對反對方對「逆向歧視」的定義是指鹿為馬的指控,請參上文下方的回覆。在那裡黃醫生為他的指控作出了比較清晰的解釋,因此我也擬在那邊回覆。

此外,黃醫生似乎有意無意地質疑我的身份。我一向認為討論應針對論點,而非身份或立場,這也是我用筆名的其中一個原因。我希望只在這裡回應這問題一次,再有對我身份的質疑,恐恕不回應。如果有人因我的身份、立場便指稱我的論點是錯或暗示不用理會的話,那便是「因人廢言」的謬誤。

我是誠心誠意跟不同意見交流、理性討論的。其實以事論事,有道理就可以,希望不要將焦點轉移在我的身份之上。我是不是機構同工根本不是重點,反正我是以個人身份參與討論。文責自負,不代表任何機構立場。正如時代論壇上有一些人亦是機構同工,但他們都以自己身份用筆名表達意見,相信大家都會接受。

再者,為表尊重,我老早已告訴了黃醫生我的身份,也請他不要張揚。一來生性低調,二來我只是一個小小薯仔,說出來也沒有人認識,亦非刻意隱瞞身份。因此,「我明她暗」之說實在讓人難以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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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欖 / 2013-11-01 10:57:03.0

細察「逆向歧視」和其他問題之確有存在





(一)   
就作者在這文章指:(a) 給少數族裔等在大學入學收生及在公司或機構聘用方面,制定起碼收生及起碼聘用人數比例的法例(即文章稱的「平權法」),才會有真正的「逆向歧視」出現;及
(b)
由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沒有加入此類「平權法」的條文,因而不存在「逆向歧視」問題,筆者的看法是
─── (a) 該類「平權法」的制定充其量可以說是「逆向歧視」的其中一種可出現的形態; (b)
雖然沒有此類「平權法」條文的加入,「逆向歧視」或「逆情理的差別對待」卻其實是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下必定會衍生出來的其中一個問題,見於筆者在「逆向歧視存在」與「逆向歧視不存在」── 究竟唧一說是誤導公眾和撒謊呢?〉的剖析



(二)    就作者在另一篇文章商業上的「逆向歧視」?〉指:商業上的反歧視法(無論是種族、宗教、國籍、性傾向等等),都只適用於公司,而不適用於個人,筆者的看到是 ─── 以香港來說,《性別歧視條例》第28 條、《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19條,其實都不存在「個人或合伙人經營則除外」這點。



(三)    (節錄〈「逆向歧視存在」與「逆向歧視不存在」── 究竟唧一說是誤導公眾和撒謊呢?〉其中一段): 對於有同運人士設法誤導公眾,指稱由於現行四條歧視條例都沒有帶來「逆向歧視」,可見「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亦不會帶來「逆向歧視」云云,這除了是個「偽因果關係」式的「貌似邏輯」外(若這種偽邏輯是對的話,則上面(一)至(四)的情況理應也可以和應該訂立法例去禁止才是),其混淆視聽之處亦已有不少人指出過、聽過或看過,這裡不贅,可參例如〈「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供文,「漣漪文庫」
http://ripplescollection.weebly.com
/
載)。



(四)    有關「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的一些文章分享:



1.   「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2.   展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



3.   展述SODO且可帶來對職場、家傭續聘、家庭補習老師續聘方面的困擾



4.   SODO根本不是只會影響宗教圑體或人士的立法──那又豈該另說「將考慮給宗教團體某些豁免條款」,企圖蒙混市民視線推動此立法?



5.   且從四條歧視條例細析有人另稱他們可作「大讓步」地給予SODO所謂「適度家居豁免條款」云云的矛盾與隱瞞



6.   2005-2012年的性傾向歧視投訴數字與分析



7.   較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適合的方法



(五)    有關「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等的一些文章分享:



1.
我算否同性戀者? ──「交心之友或死黨」跟「愛人」如何分界?



2.
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



3.
「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4.
誰說一般異性戀者女性和男性也「喜歡被肛交」?



5.
「雙性戀」的意思是可包括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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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棟 / 2013-10-27 01:42:13.0

定義問題,邪教特徵

明光社終於承認自己的歧視定義不是法律上的定義,而是自己 make up 的。不錯,任何人都有言論自由,指鹿為馬並不犯法。

但是,一方面引用法律案例,卻不接受法律上公認的定義,原來關啟文認為他的定義可以隨便 override 法律上的定義,人家就要跟。**這正是邪教領袖其中一個特徵**。

K 小姐一案中那契仔要學嘢了:只要說,跟據我強姦的定義,我沒有強姦,case closed。

和言而無信的關啟文不同,基於我以前的承諾,我不會公開「遠山」的身份,不過她已經表明是明光社陣營的人,在我明她暗的網上,我以後不直接回應她不是我怕了她。

遠山 / 2013-10-26 17:35:07.0

回應「逆向歧視」定義


黃國棟醫生似乎對反對立法的意見仍存在不少誤解,也許可說,已是牢不可破的成見。

因此,我只好放棄請黃醫生聆聽我方意見的努力。但我仍希望澄清一些觀點,讓心存困惑的弟兄姊妹自行判斷吧。

【「逆向歧視」的定義問題】

《教會智囊》引述別人的觀點是比較客觀的,文章內引述蔡先生指使用「逆向歧視」一詞時毋須跟從原意:「我們可以有自己的定義,我們所講的『逆向歧視』好簡單,就是令一些不同意同性戀的人,反過來面對不公平對待。我們並沒說這字眼exactly跟它最初出現時一樣,亦不一定要100%跟足它原本的意思。」另外,文章再另外引述關教授對「逆向歧視」的解釋。反觀黃醫生的轉述卻似乎讀入了很多原文沒有的個人想法在內。

其實關教授自己提出一個新的定義也沒有問題,過去一些社會政治及法律概念都是由一些哲學家/思想家先提出新觀念,之後再被社會接受成為日常的社會或法律概念。

例如公共領域(public sphere)是德國哲學家提出之後,繼而被普及化;共產主義的概念亦是馬克思提出,之後才被普及化。就算「民主」、「自由」、「資本主義」等觀念都不停有學者提出一些新的,修正的觀念。即使法律或體育也會不時修正一些觀念及規則。因循守舊、單單懂得跟遊戲規則只是技術員(technician)做的。

當然不是所有觀念都被社會接受,經過社會討論及時間醞釀,差的觀念自然會被淘汰。

【「口臭、二奶」論的論點】

有論點認為同性戀者擁有天賦的平等人權,因此應該立法保障。於是關教授指出「人權論」並不足以支持性傾向歧視立法:「……人權或許是反歧視法例的必需條件(necessary condition),但絕不是充足條件(sufficient condition)。假若受法律特別保護是基本人權,我們也應為所有組別(如胖子、醜八怪、口吃者、口臭者、有臭狐者、低IQ者、低EQ者、「煙民」、嫖客、反同性戀行為者)制訂反歧視法,胖子等與同志不應有同等人權嗎?因此所有有人權並會受歧視的人都要以法律保障,或政府要花錢用教育途徑糾正這些歧視,這即是說政府應同時制訂反胖子歧視法、反嫖客歧視法、反「煙民」歧視法、反醜八怪歧視法、反口臭者歧視法等等。但這事實上是不可能的,故此人權不是支持反歧視法例的充足理由。」

最後一句便是結論。簡言之,「口臭、二奶」論想表達的論點只是人權不是支持反歧視法例的充足理由。以上一段說話根本沒有「不為所有組別制訂反歧視法的話,也不應制訂性傾向歧視法」的意思。也許該請不認同的人指出以上一段話,如何可以讀出黃醫生聲稱的意思。


這裡只簡單回應了一些質疑,我將會另外撰文回應黃醫生文章的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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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欖 / 2013-10-25 06:52:24.0

一些分享



(一)      就作者在這文章指:(a) 給少數族裔等在大學入學收生及在公司或機構聘用方面,制定起碼收生及起碼聘用人數比例的法例(即文章稱的「平權法」),才會有真正的「逆向歧視」出現;及 (b) 由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沒有加入此類「平權法」的條文,因而不存在「逆向歧視」問題,筆者的看法是 ─── (a) 該類「平權法」的制定充其量可以說是「逆向歧視」的其中一種可出現的形態; (b) 雖然沒有此類「平權法」條文的加入,「逆向歧視」或「逆情理的差別對待」卻其實是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下必定會衍生出來的其中一個問題,見於筆者在歧視與「歧視── 究竟誤導呢?〉的剖析



(二)      就作者在另一篇文章商業上的「逆向歧視」?〉指:商業上的反歧視法(無論是種族、宗教、國籍、性傾向等等),都只適用於公司,而不適用於個人,筆者的看到是,以香港來說,《性別歧視條例》第28 條、《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19條,其實都不存在「個人或合伙人經營則除外」這點。





(三)      (節錄〈歧視與「歧視── 究竟誤導〉其中一段): 對於有同運人士設法誤導公眾,指稱由於現行四條歧視條例都沒有帶來「逆向歧視」,可見「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亦不會帶來「逆向歧視」云云,這除了是個「偽因果關係」式的「貌似邏輯」外(若這種偽邏輯是對的話,則上面(一)至(四)的情況理應也可以和應該訂立法例去禁止才是),其混淆視聽之處亦已有不少人指出過、聽過或看過,這裡不贅,可參例如〈「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供文,「漣漪文庫」 http://ripplescollection.weebly.com/ 載)。



(四)     
有關「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的一些文章分享:



1. 
「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2. 
展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



3. 
展述SODO且可帶來對職場、家傭續聘、家庭補習老師續聘方面的困擾



4. 
SODO根本不是只會影響宗教圑體或人士的立法──那又豈該另說「將考慮給宗教團體某些豁免條款」,企圖蒙混市民視線推動此立法?



5. 
且從四條歧視條例細析有人另稱他們可作「大讓步」地給予SODO所謂「適度家居豁免條款」云云的矛盾與隱瞞



6. 
2005-2012年的性傾向歧視投訴數字與分析



7. 
較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適合的方法



 



黃國棟 / 2013-10-25 04:15:44.0

又在搬龍門

在別處有幾個謬誤回應,又在搬龍門。扼要的是說,將歧視的定義轉變為﹕保護「性傾向」,卻不保護其他特癥,就是歧視。這其實只是關啟文 N 年前的「口臭、二奶」論,黃繼忠博士和張國棟博士都已經反駁過。哲學上這叫什麼謬誤?唔想撈過界,請讀他們的文章好了 ^_^,只是懷疑,關啟文這個「哲學教授」去犯這些大學一年班通識學生都要識的概念,到底為什麼呢?

不過讓我擴展我的「吐痰」例子來讓大家更易明白﹕

有一個人時常隨地吐痰,但是因為沒有明文禁止,所以不能處罰他。後來,市民通過了反吐痰法,這人就大叫「歧視」,侵犯了他的自由。但是,他失去的「吐痰自由」只是一件他本來就沒有基本權利去做的事,所以這不是「歧視」。

現在這「維護吐痰價值」人士又說,就算禁止吐痰是好事,但是有人打噴嚏唔遮口,有人隨街講粗口,有人...,唔去禁止這些也是令人討厭的事,只去禁止吐痰,就是歧視,所以吐痰也不可以立法禁止。

這就是明光社的核心論點!

黃國棟 / 2013-10-25 01:04:27.0

明光社的「逆向視歧」定義

請留意《教會智囊》報導中的一段﹕蔡志森承認明光社的「逆向視歧」定義,根本不是法律上被公認的定義,而是關啟文自己作出來的。他甚至說,不需要理法律上的定義是什麼,用他們自己的定義去講就夠了。 -- 自己寫賽例,自己踢波,自己做球證!(不,其實連落場踢波都唔敢。BTW,我挑戰關啟文公開辯論的邀請依然有效)

好!如果按他們的遊戲規則,其他人士將明光社定義為仇恨組織兼邪教,也不需要理這兩個名詞通常被接受的定義是什麼了。為什麼關啟文又那麼緊張其他人怎樣 label 他和明光社?

黃國棟 / 2013-10-25 00:34:10.0

相關的《教會智囊》文章

這文章的內容有部分整理在今期《教會智囊》中

http://theologycuhkpub.wordpress.com/2013/10/18/ctt-iss63-64-1/